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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兴亮:视频网站比SP更可怜

发布时间:20080107  作者:刘兴亮   转载出处:刘兴亮博客  录入:雷

    老早就听说了这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当时还在讨论期。我一直在想,这个规定不可能颁布的,因为我相信我们国家神智不正常者毕竟寥寥无几。当时大家争论的焦点就在于只有国企才可以经营互联网视频服务,这对于中国的视频网站从业者来说,无疑是灭顶之灾。

    善良如刘兴亮者,还在不停的安慰自己,这个规定只是管理部门的一个设想,是不可能出台的。以至于很多视频网站的从业者在MSN上、电话里甚至来我办公室向我咨询时,我还安慰人家,并且预测不可能出台这个规定。结果呢?我被人狠狠的扇了一个耳光。

    2007年的最后一个工作日,《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终于出台了,令所有人惊诧莫名。

    我们先来看看这最关键的第八条中的第一点:“第八条申请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具备法人资格,为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单位,且在申请之日前三年内无违法违规记录。”

    这一点中的“具备法人资格”没问题,可是“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单位”就给目前几乎所有的互联网视听节目从业者宣判了死刑。在这把名为“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的刽子手的那把明晃晃血淋淋的刀下,即将倒下的是一长串目前看来十分显赫的名单,他们分左右排成两列站好,左边这列有:土豆、优酷、酷6、六间房、偶偶、激动网……右边那列有:新浪视频、新浪播客、搜狐视频、网易播吧、腾讯播客……

    在“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这个刽子手面前,这些网站无疑都会遭受灭顶之灾,都会血淋淋的躺下,即使有区别,也仅仅是倒下的次序不同而已。只因为,大家都不是“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单位”。

    这不禁让人想起当年的“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现在是互联网视频领域“非国有一票否决”制度。

    就本人有限的法律知识,我认为信产部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违反《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该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应当依照本规定取得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颁发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或履行备案手续。”第二款“未按照本规定取得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或履行备案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明显是设立行政许可的行为,而根据《行政许可法》规定:“只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决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省级人民政府的规章依据法定条件可以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其它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因此《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显然违法。因为《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是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信息产业部审议通过的,属于部委规章,部委规章是不能设定行政许可的。

    也许本人孤陋寡闻,但我了解,关于互联网视听企业的设立在此之前是没有任何法律和行政法规作出禁止性规定的,根据民商事法律“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信产部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有违反上位法之嫌。因此,该规范性文件应该被撤销。

    元旦期间,业内的某资深人士告诉刘兴亮:“国家根本就看不上这点钱,就象当年封杀SP一样。SP给中国移动带来的收入不足1%,而投诉却是100%。你想吧,国家傻吗?”是啊,现在的视频网站和当年的SP何其像啊!视频网站比SP更可怜,SP毕竟繁荣过,而视频网站还没有迎来春天呢。

    这位高人还预测:“网游早晚也有这么一天,不然就不是中国了。利益的驱动下,网络游戏的发展走势根本没办法控制。”

    当一个行业乱到管理部门没办法控制时,就只有狠狠掐死。多么简单有效绝妙的办法,有智慧,发自内心的赞一个。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政策解读


#1  坛友 发表评论于 2008-1-8 9:04:00125311
   没必要那么激动.国家吸取了SP行业的经验教训,可能不希望等视频的坏影响出来以后,再出来收拾烂摊子了.预防比治理更重要
#2  坛友 发表评论于 2008-1-8 11:32:00125342
   写的真好啊。
#3  坛友 发表评论于 2008-1-8 11:33:00125343
   视频网站比SP更可怜,SP毕竟繁荣过,而视频网站还没有迎来春天呢。
#4  坛友 发表评论于 2008-1-8 14:30:00125365
   行政许可法作者看全了吗?不要只摘自己愿意接受的条款。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被授权的组织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行政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 
#5  坛友 发表评论于 2008-1-8 14:32:00125366
   谁告诉你,法无禁止即自由。这只是学术上的观点,不是法律规定的。好好学习一下国内的立法原则,再出来忽悠。
如果不知道看哪个,先看宪法和立法法。
#6  坛友 发表评论于 2008-1-8 16:14:00125377
   刘兴亮:就本人有限的法律知识,我认为信产部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违反《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

哈哈,这真是说了个大实话!
#7  坛友 发表评论于 2008-1-9 16:56:00125514
   当一个行业乱到管理部门没办法控制时,就只有狠狠掐死。多么简单有效绝妙的办法,有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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