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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避增值服务侵权风险任重道远


(2007-06-14 13:30:18)

■信息产业部电信研究院 续俊旗

当前,我国信息产业所面临的知识产权发展环境仍然很严峻,因此,信息产业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需求也更加迫切。在通信增值业务领域,由于其本身市场反应灵敏、不断推陈出新的技术业务特征与知识产权的创造性特征相吻合,加之处于高速成长期的增值服务所伴随一些不规范的经营行为,使通信增值服务发展过程中遇到了知识产权创造、管理和保护的一系列问题。

依据《通信条例》规定,通信领域的通信增值服务是指利用公共网络基础设施提供的通信与信息服务业务,主要包括: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国内多方通信、存储转发类业务、因特网数据中心、呼叫中心、信息服务等。举例来说,网上信息浏览、视频点播、网络游戏、短信、彩信等都属于通信增值服务的范畴。

通信增值服务领域的专利申请问题

从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开始,国外运营商就已频频在华申请专利,至今已形成相当规模。以日本NTT DOCOMO为例,其申请的894项专利中无一例外是技术含量较高的发明专利,并且超过六分之一已经获得授权。

国外运营商申请的发明专利主要分为:网络类专利和业务类专利。其中网络类专利,包括接入网、核心网、IP和安全等技术方案;业务类专利包括下载应用、电子商务、位置服务、多媒体服务、行业应用和通信终端等。大量的业务类专利一旦获得授权,将成为我国通信服务特别是通信增值服务开展的巨大障碍。

此外,目前还有为数不少的国外小企业和个人向我国申请业务类专利,一旦这些专利获得授权,其权利主体势必会向增值业务运营企业主张权利。

知识产权工作的核心在于推动自有知识产权的创造,对增值服务企业来说就是推动企业自主创新体系的构建,推动新技术的发展和应用,推动新业务的拓展和繁荣,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为了达到这一目的,就必须激发整个行业的创新活力,牢牢把握企业是创新主体这一原则,结合通信增值服务贴近用户、贴近现实的生产实际,挖掘企业自身的创新能力。目前国外通信运营商在我国频频申请业务类专利,意图非常明显,就是为我国通信运营商的业务开展设置专利障碍,如何应对这种企图,除了在国家立法层面建立反垄断的法律法规体系,以限制知识产权的滥用之外,最根本的解决办法就是提升增值服务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争取形成自己的核心专利。

增值服务领域的著作权保护问题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互联网作为信息服务平台和传输媒介的地位日益加强,信息资源在开发、生产和应用过程中产生了高度倍增效应,促进了信息资源的开发和利用逐步走向产业化,促进了通信增值服务的空前繁荣。这种产业化充分利用了电子信息资源无复制成本、易处理、易应用的优势,使人们接触到的信息范围空前扩大、内容空前丰富,并且易于检索、复制和处理。也正因为如此,在增值业务的运营过程中,引发了大量的著作权保护问题。

从企业的角度来看,增值业务运营企业特别是互联网企业中遇到过著作权纠纷的数量过半,而且随着互联网企业竞争的加剧,以及著作权人对自己作品保护意识的增强,如果没有相应的网络运营秩序的建立,这种纠纷还会越来越多,目前的互联网企业已普遍对这一问题表示了担忧,互联网版权联盟的成立同样反映出这一大趋势。

在免费模式仍然是互联网主要运营模式的情况下,普通用户侵权行为的很大原因在于正规下载渠道的缺乏。尽管国家对于网络盗版的打击力度不断加大,但是截至2005年初,我国共有的7000多个音乐下载网站中获得合法授权的还不超过20家,正版网络音乐下载比较困难。

对于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保护,除了《著作权法》外,《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也对这方面提供相关的规定,但要将条例落到实处,还要行业主管部门对其进行细化。

通信增值服务提供商面临的知识产权诉讼问题

目前通信增值服务领域中的知识产权纠纷日益增多,通信运营商及增值服务提供商在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短信、彩信、彩铃、手机铃声、视频下载、IVR等服务过程中涉及文字作品、图片、视频作品、音乐作品等各种类型的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因此,相应也产生了大量著作权纠纷案件,其中最典型、最常发生的要属于音乐著作权纠纷。

目前增值服务提供商在提供音乐产品时,需要向通信运营商提供版权证明,因此,从监管角度及经营角度来说,大部分增值服务提供商在运营过程中对音乐作品的版权还是相当重视的,音乐作品的版权成本已经成为增值服务提供商最大的知识产权成本。但即使如此,增值服务提供商每年遇到的版权纠纷还是大量集中在音乐方面,并为此支付大量的诉讼成本和赔偿金。

发生上述情形的原因在于音乐作品的版权状况相当复杂,而目前的市场情况又相当混乱,这一点从众所周知的《老鼠爱大米》纠纷即可见一斑。

一般说来,一首完整的音乐作品会涉及到词作者、曲作者、演唱者、录音录制者的相关权利,有时还会涉及唱片发行商、MV表演者、摄影者的权利。从法律的角度,要使用一首音乐作品,必须得到上述相关权利人的完整授权。而对于音乐作品来说,上述权利分属在不同权利人手中,获得全部权利人的完整授权相当困难,即使有时获齐了授权,也常发生授权本身存在瑕疵的情形。如词曲作者有时会将同一首歌曲的权利同时授权很多家公司“独家”使用,待发生问题很难确定真正的权利人,而对于增值服务提供商来说支付了版权费却依然避免不了陷入版权诉讼。

另外,有时唱片发行公司或演唱会主办公司等往往在明知其没有权利的情况下依然会与增值服务提供商签订版权合同,保证其拥有相关权利授权增值服务提供商使用音乐作品。

有时增值服务提供商在得到音乐作品授权时,往往其上层内容提供商已经经过了层层授权,增值服务提供商要审查全部的上层授权资料直至原始版权情况非常困难。

因此,集中大量发生音乐作品版权纠纷的病因,除了部分增值服务提供商不规范运营这一重要因素外,音乐作品及音乐市场本身的复杂和混乱也是原因之一,这造成了大量增值服务提供商不愿花费大量成本规范其版权状况,同时,部分比较规范的增值服务提供商在花费大量版权成本的同时还是无法避免官司缠身。

因此,要解决上述问题,是一个相当复杂和长期的任务,需要音乐市场的自我规范、法律的日益完善、运营商的有效监管、增值服务提供商法律意识的提高。

目前,互联网搜索引擎产生的知识产权问题日益突出,尤其是MP3音乐下载问题。日前一家名叫“娱乐基地”的音乐网站因新浪、雅虎中国、百度三大MP3搜索收录其提供的收费歌曲而分别将这三家网站告上法庭,索赔共计1500万元,在业内引起了广泛关注。这里实际的问题是百度等搜索引擎未经其同意擅自收录其MP3文件,娱乐基地不愿意自己网站MP3文件被搜索,因为免费的MP3搜索绕开了它的收费系统,让其经济利益落空。

日前公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明确规定搜索引擎服务商在接到权利人通知后及时断开链接就不用承担赔偿责任。

如此一来,是否意味搜索引擎提供商可以肆无忌惮的收录他人提供的作品?但其实面对搜索引擎技术的迅猛发展,内容提供商完全可以采用技术手段防止被搜索引擎收录。如可以设置robots.txt文件来完全禁止整个网站被收录,或者禁止网站上的部分文件被收录。robots协议作为搜索引擎业一般遵守的行业规范,尽管没有法律效力,但是在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是立法的重要补充,而且适合目前搜索引擎技术发展的需要,同时也能兼顾内容提供商的利益。

因此要避免搜索引擎中的侵权问题,除了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中通知与反通知规则,提供作品的网站可以应用技术手段避免他人侵权其权利。

目前权利人在向增值服务提供商提起诉讼同时,一般会同时将通信运营商列为共同被告,这里的权利人除了确实拥有合法权利的真正权利人,还有一部分是利用音乐作品版权的混乱状况权利存在瑕疵的权利人。

这部分存在瑕疵的权利人往往是为了获得不当利益或者是为了自我炒作,而通信运营商为了息事宁人,往往采取和解方式解决,而最终的买单者往往是增值服务提供商。这种解决方式使这部分权利人的不正当要求得到满足,同时损害了增值服务提供商的合法利益及积极性,从某种角度来说会导致版权侵权的恶性循环,不利于市场的良性发展。

对于这种恶意诉讼,通信运营商应与增值服务提供商共同面对问题,共同审查涉诉的版权状况,如增值服务提供商提供的作品确实存在版权瑕疵,则由增值服务提供商在法律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如为恶意诉讼,则应坚决打击这种行为,维护增值服务提供商的合法权益和通信增值服务市场的良性环境。只有这样,才可促进版权意识的提高,促进行业发展。

综上,通信增值服务领域的知识产权创新、保护、管理任重道远,需要国家、行业、通信运营商、增值服务提供商、内容提供商、最终用户等的共同努力,也需要国家法律的不断完善和执行。

(通信信息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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