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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监会昨发布《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 外资银行改制将获政策激励 |
| ■ 本报记者 李峻岭 发自北京 |
| ( 2006-11-29 第01版 ) | 【字号 大 小】【打印】【关闭】 | |
| 《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简称《细则》)昨日由中国银监会正式对外发布,并将与《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同时于2006年12月11日起施行。 银监会有关负责人11月28日表示,《细则》全面体现了履行入世承诺,取消非审慎性规定,对外资银行实行国民待遇的原则;明确了外资银行设立机构、开展业务包括从事人民币业务的条件、申请程序和审批时限;明确了外资银行初次经营人民币业务仍须满足“开业三年、连续两年盈利”的条件。 《细则》对实施改制的外资银行给予相应激励。比如,允许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独资银行可经营全面人民币业务;同时可保留1家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分行,主要经营以其母行信用发放的大额外汇贷款以及资金交易业务。为保持外资银行业务稳定持续经营,给予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执行某些监管指标方面相应的宽限期。 《细则》的有关规定体现出为改制银行设立的“高效绿色通道”。对于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当地注册的外资法人银行,《细则》明确了改制程序:即设立外商独资银行以及将原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分行同步进行,如需保留1家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也同步申请;申请保留1家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应当对原外国银行分行的资产、负债和权益进行分割,确立分别由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以及在同一城市拟设的外商独资银行分行承继的资产、负债和权益;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可以在提出改制申请的同时,提出经营全面人民币业务的申请。 银监会有关负责人称,外国银行分行业务范围将进一步放宽,营运资金也进一步下调。一是外国银行分行业务许可层级由原来的6级简化为2级;二是外国银行分行在保持现有业务范围的基础上,还可以吸收中国境内公民每笔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存款,而且增加此项业务不需单独重新审批,不再增加营运资金要求;三是外国银行分行在自愿的原则下,可以随时申请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 ● 允许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独资银行可经营全面人民币业务 ● 同时可保留1家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分行,主要经营以其母行信用发放的大额外汇贷款以及资金交易业务 外资银行监管大事记 1985年,国务院颁布《经济特区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管理条例》; 1990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上海市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 1994年,国务院颁布《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 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01年底,国务院重新修订并公布《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对《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进行修订; 2003年,中国银监会再次对《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进行修订,并于2004年8月公布。 |
| ( 2006-11-29 第01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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