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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法学家致电媒体呼吁紧急叫停活体捐献器官

打印本稿】 【进入论坛】 【推荐朋友】 【关闭窗口 2006年11月21日 18:01

  患上尿毒症后,亲人毅然捐出一只肾脏,让他重获新生。诸如此类的报道屡屡见诸报端。但是日前,中国著名卫生法学家、东南大学卫生法学研究所所长张赞宁教授特意致电《金陵晚报》,发出紧急呼吁:活体摘取器官并不为现行法律所认可,因此,应当紧急叫停活体捐献器官。

  器官移植尚未达到理想程度

  张赞宁教授告诉记者,现在的器官移植越来越多。最近,国务院《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征求意见稿)》已经拟订,并广泛征求各界意见。他个人认为,器官移植应紧急叫停活体捐献。张教授说,目前,在我国器官移植的成功概率尚未达到理想的安全程度,有些所谓“成功率”,也仅以5年成活率为标准。从一个健康人身上移植一个器官到一个濒临死亡的人身上,其所取得的效益与活体器官移植所造成的伤害及付出相比,远未达到人们所期望的要求。

  供体会终身受伤

  张教授说:“尽管表面看来提供器官的人健康没有受到特别大的影响,但是其生命质量已经严重下降。一旦受到其他外来风险或者疾病风险,这个供体的生命就可能造成危险。”“提供器官的一方,从医学的角度已经形成伤残。而他终身残疾换来的也许是亲属短则几天,通常数年、最多十多年的生命而已。从生命的意义来看,不应当由年幼者给年长者提供器官,尤其是不能由子女给60岁以上的老年人提供器官移植,因为这样做没有太大的意义。”目前,还是从生命伦理角度进行考量,都应当选择生命质量较高、生命力较强的受体进行移植。

  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

  我国现行法律将造成重要器官的缺失、部分缺失或造成重要器官功能大部丧失或损害的作为“重伤”或“轻伤”的鉴定标准。故医生从活体上摘取器官,便有可能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每一例器官移植手术中,医生都会让器官的供体签订一个同意提供器官的协议书。但是,从法律上讲,这个协议有可能只是个无效协议。《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相对于《宪法》、《民法通则》、《刑法》属于下位法,因此即使这个条例规定可以“活体捐献器官”,医生可以“在自愿捐献者的活体身上摘取器官”,但并不具有法律效力。活体摘取器官的医务人员,无论是否经过了当事人的同意,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可能已经触及了刑律,或者已经构成了医疗事故。

  应当尽快确立脑死亡标准

  在进行有关器官移植的采访中,无论是张赞宁教授,还是其他有关器官移植专家都提出了一个共同的话题,那就是希望国家有关机关尽快制定脑死亡标准,制定《脑死亡法》,从根本上为器官移植工作提供法律保障。张赞宁教授告诉记者,应将脑死亡标准写进《人体器官移植条例》。而且应当确定,“死亡标准,实行心脏死亡和脑死亡双重标准。”“心脏死亡是指丧失自主心跳达20分钟以上者。”“脑死亡是指包括脑干在内的全脑功能丧失的不可逆转的状态。”张教授说,科学意义上的死亡就是脑死亡。脑死亡与植物人不同,脑死亡后不可能救活。他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脑死亡:㈠脑电图平直;㈡经颅脑多普勒超声呈脑死亡图形;㈢体感诱发电位P十四以上波形消失。他认为,开展器官移植就必须实行“脑死亡”标准,一般“脑死亡”标准的产生还应先于器官移植法。若没有“脑死亡”标准的话,器官移植技术根本难以开展。一方面由于“脑死亡”标准的缺失,另一方面又准许开展器官移植技术,这样,很容易使开展手术的医生因“脑死亡”标准的缺失而触犯法律。张教授说,实行脑死亡标准后,就会让可以供器官移植的尸体资源大为增加。另外,再加强捐献遗体的宣传教育。与前几年相比,自愿捐献遗体的志愿者已经增加了很多。以后,捐献遗体的志愿者增加了,可以供器官移植的尸体自然就增加了很多。而南京市第一医院肾移植中心主任贾瑞鹏也告诉记者,我国每年因为车祸死亡的人很多,一些脑死亡者的不少器官都是可以作为器官移植的供源。但是因为我国没有相应的脑死亡标准,结果不少器官资源就白白浪费了。(北京晚报)

 
来源:新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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