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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聘”变“除名”企业输了官司
李鸿光 何勇 每日经济新闻   [2006-11-8 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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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据劳动法的规定,企业对员工作出“解聘”或“除名”,企业所作的处罚必须符合法律和有事实根据。近日,《每日经济新闻》从上海静安法院获悉,该院对某贸易公司对员工刘小姐,从“解聘”升格为“除名”处罚判决不认可,另由该贸易公司支付刘小姐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等各类费用计7000余元。
 
  2005年7月下旬,刘小姐进该贸易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1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刘小姐担任公司市场部副经理一职”。刘小姐除每月工资和加班工资3000元外,每月可凭单据报销800元的电话费、交通费等。2006年2月13日,刘小姐不慎扭伤了脚部,向公司递交了医院出具的病假单,休息3周。2月15日,贸易公司向刘小姐发出《解聘通知书》,双方的劳动合同将于一个月后解除,要求刘小姐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并承诺给予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次日,刘小姐签收了《解聘通知书》,表示愿意接受公司的解聘决定。之后,在家休息了几天后,刘小姐于3月9日到公司进行工作上的移交,而公司则以刘小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向刘小姐送达了解聘书面通知,并对刘小姐不作任何经济补偿。
 
  见贸易公司出尔反尔,把“解聘”书换成了“除名”书,刘小姐当然不服即申请劳动仲裁。2006年7月3日,一纸仲裁维护了刘小姐经济上的权益。而贸易公司则认为仲裁不当,遂向法院提出了起诉,称刘小姐工作不久即陆续出现违反公司制度的行为,2006年2月刘小姐因脚部不适开始病休,鉴于刘小姐的一贯工作态度和表现,公司提前一个月通知刘小姐,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刘小姐也表示接受。之后,公司还发现刘小姐冒用他人签字,直接向公司总部上报加班统计。公司以刘小姐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故撤消原先的“解聘”改为“除名”,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
 
  法院认为,从刘小姐提供的证据看,她在工作中及请假等问题上确有不当之处,但不能够就认定刘小姐的行为,构成了严重违纪,遂判决对贸易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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