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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洗钱法》规定:信托机构要承担反洗钱义务

打印本稿】 【进入论坛】 【推荐朋友】 【关闭窗口 2006年11月02日 11:18
李宪惠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以下简称“反洗钱法”)日前公布。内容涉及反洗钱监督管理、金融机构反洗钱义务、反洗钱调查、反洗钱国际合作和法律责任等七章三十七条,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反洗钱法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客户身份识别制度。与客户建立人身保险、信托等业务关系,合同的受益人不是客户本人的,金融机构还应当对受益人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

    在他益信托法律关系下,信托机构的客户应该是委托人。如果信托机构仅仅根据其与委托人的业务关系,对委托人(即反洗钱法所规定的客户)建立身份识别制度,应该是不够的。这样可能就忽视了反洗钱法就他益信托,为信托机构设定的特殊义务。

    信托机构是反洗钱法的义务主体

    反洗钱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和按照规定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依法采取预防、监控措施,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履行反洗钱义务。信托投资公司作为金融机构,是反洗钱法的义务主体。依法履行反洗钱义务,显然是责无旁贷的。

    信托机构从事他益信托业务,必须履行反洗钱法设定的特殊义务

    反洗钱法就信托机构从事他益信托所设定的特殊义务是,应当对受益人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

    1、从信托目的合法性角度看,信托机构履行反洗钱法设定的特殊义务不违背信托法

    根据信托法第六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如果设立信托的目的属于反洗钱法第二条规定的各种洗钱活动,应当认定信托目的非法。反洗钱法要求信托机构切实履行身份识别的义务与信托法要求的信托目的必须合法,立法宗旨方面互相支持、相互协调。

    2、从信托财产合法性角度看,信托机构履行反洗钱法设定的特殊义务也不违背信托法

    根据信托法第七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信托法同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作为信托财产;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显然不属于委托人的合法所得的财产,也是禁止流通的财产,因此不得作为信托财产。

    3、从处理信托事务的要求角度看,信托机构对受益人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也符合信托法的要求

    根据信托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受托人必须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受托人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这里的完整记录,应该包括受益人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这里的依法保密,不应包括反洗钱法等法律规定的必须依法披露的情形。

    金融机构从事准信托业务(资产管理业务),如果受益人为第三人,也应对受益人实施身份识别,履行反洗钱法设定的特殊义务

    反洗钱法第十六条第四款所规定的建立身份识别的业务领域,采用开放式列举的立法技术,并不限于人身保险、信托这两类业务。商业银行办理委托理财(相关:证券财经)业务、委托贷款业务,证券公司办理资产管理业务以及QDII办理的委托投资业务,均具有为投资人的投资增值服务的特征,如果投资收益为第三人所享有,此时,这些金融机构均应当负有履行反洗钱法所设定的特殊义务。这些机构办理的很多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本质上属于信托业务。

    信托机构从事公益信托业务,履行反洗钱法设定的特殊义务问题

    信托法规定,公益信托设立和受托人确定需要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受托人履行反洗钱法设定的特殊义务,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对受托机构履行义务承担监督责任。根据反洗钱法第二条的规定,洗钱是一项行为罪,而非结果罪。用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设立公益信托,仍然应该承受不利后果。

    在此种情况下,如何依法要求信托机构和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在从事和批准公益信托活动,切实履行反洗钱法义务时,分清双方的责任以及确立归责标准,应该说也是一个空白。建议必要时在反洗钱法实施细则中明确。
 
来源:全景网络-证券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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