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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认为反腐败公约将对刑法产生巨大影响

打印本稿】 【进入论坛】 【推荐朋友】 【关闭窗口 2006年10月25日 21:07

  “对缔约国来说,加入反腐败公约必然产生其国内法与公约对接的国际义务。《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中国的刑法体系可能产生巨大影响。”25日,参加国际反贪联合会第一次年会暨会员代表大会的中国代表、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姜伟对记者说。

  姜伟认为,目前我国刑法规定了16种涉及腐败的犯罪,已建立了相对完备的刑法体系,基本适应反腐败的需要,但如实现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顺畅对接,在以下方面还存在差异:

  --《公约》规定了外国公职人员或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受贿罪、对外国公职人员或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其犯罪主体分别为外国公职人员或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对其行贿的公民或法人。我国刑法中规定受贿主体、行贿对象均是国家工作人员,外国公职人员或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不在此列。

  --我国刑法将贿赂规定为“财物”,而《公约》规定的贿赂为“不正当好处”,既包括财物也包括财产性利益,还包括非财产性利益;既包括有形的好处,也包括无形的好处,其范围明显宽于“财物”。

  --我国刑法规定的受贿罪的客观要件主要有三点,即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公约》规定的受贿罪的客观要件仅有二个:索取或收受贿赂,以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不作为的条件。我国刑法受贿罪的客观要件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相比,多了一个“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限制条件。

  --我国刑法中单位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而《公约》规定的法人受贿罪的主体为任何性质的法人,其范围明显宽于我国刑法规定的单位受贿罪主体。

  姜伟呼吁,《公约》在赋予腐败犯罪侦查机关以特殊侦查手段、资产追回机制等刑事诉讼领域的规定,更有利于有效打击腐败,确保实体法律的实施,也有引入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同样需要我们加以研究,并在相关法律中转化应用。

 
来源:新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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