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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卫方: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法律思想史、中国司法体制改革
“这样的诉讼,给人一种明显的感觉就是报复,特别是查封、冻结个人财产,是更加严厉的行为。” 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 “一个新闻侵权的诉讼案件,无论怎样,也不会赔偿天价的数额,对此,法院应当有一个起码的判断。” 张卫平: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民事诉讼法学 “如果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对记者进行威胁、惩戒,这种做法就失去了正当性基础。” 原告好像有一种潜在的意图 《21世纪》:鸿富锦公司这种故意避开记者所在的新闻媒体,而径直向力量较弱的记者发难的行为,其目的何在? 杨立新:从法律上说,原告起诉记者,不起诉谁,是他的权利。问题是,不起诉媒体,只起诉记者,索赔金额巨大,并且采取财产保全,查封记者个人的财产,从中可以看出,原告好像有一种潜在的意图。 贺卫方:原告这么大的企业,应当熟悉中国大陆法律,知道记者在履行职务时享有事实上的豁免权,但他不选择媒体而专门找记者,将矛头指向媒体从业者个人。 同时,3000万元也是记者个人没有能力赔偿的,即使胜诉了也没有意义,完全是一致威胁性的诉讼,让对方感到极度紧张。 所以,这样的诉讼,给人一种明显的感觉就是报复,特别是查封、冻结个人财产,是更加严厉的行为,不仅使记者的正常工作和生活受到严重困扰,而且处在极度的压力之中。 《21世纪》:如何看待原告的这种做法? 张卫平:作为新闻报道引起的名誉侵权,即使有责任,也应当由媒体承担,甚至可以说记者就没有责任,是一种履行职务的行为。对职务行为,撇开主要责任者,对记者个人提起数额巨大的民事赔偿诉讼,并且查封私人财产,是明显不妥当的。 杨立新:其实,无论哪个国家和地区,如果记者属于一个媒体,那么,这个记者与职务相关的采访、报道就是媒体的行为,这是一个通例。颠倒这样的关系,在新闻侵权诉讼中,所谓的“受害人”直接起诉记者本人,而且在给记者所在媒体的律师函中,专门指出并没有起诉媒体,似乎就是要针对记者进行“报复式” 的起诉,至少在主观上并不是善意的。 贺卫方:现在外界对这个诉讼的反应是一片谴责。这使我很费解:如果一件事出来后的结果,听到的全是谴责和控诉声,作为企业家,当初怎么做出这样一个决策呢?这种极其不明智的行为,将会进一步恶化自己的商业信誉,对企业的形象、公信力可以说是一种毁灭性的打击。 对天价标的,法院应有起码的判断 《21世纪》:深圳中院根据原告鸿富锦公司的申请,做出查封两名记者个人财产的民事裁定。从法律的角度来看,这样的裁定是否合适? 杨立新:原告在提起具有经济赔偿性质的民事诉讼时,请求进行财产保全,法院应其请求裁定对被告的财产进行查封,是有法可依的。但是,在新闻侵权案件中,对记者个人提出天价的索赔请求,同时对个人查封天价的财产(法院裁定查封、冻结两记者的财产为3000万元上限),除了原告自己曾经在台湾做过之外,还没有过别的先例。 作为法院,应当对原告的财产保全请求进行审查,对于一个新闻侵权的诉讼案件,无论怎样,也不会赔偿天价的数额,对此,法院应当有一个起码的判断。未经斟酌,就做出这样的财产保全裁定,法院是不慎重的。 张卫平:首先,这是一起名誉侵权案件,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名誉侵权案件上的赔偿是非常有限的;其次,一部分民事诉讼之所以要进行财产保全,目的是为了使案件判决后能够得到执行。 民事诉讼法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虽然不是很细致,但并不是说只要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法院就可以不加任何审查的查封、冻结被告人财产,关键是进行财产保全有没有必要。如果认为有必要,即使你提供了财产担保,法院也会拒绝进行财产保全。 什么是有必要?比如:被告正在转移财产,或者有很大的可能要转移财产,最后判决无法执行,一般只限于紧急情况下,像追债、欺诈案件等。 作为名誉侵权案件,最重要的是报道有没有给你造成名誉上的伤害以及如何纠正,更多的属于精神赔偿的范畴,至于赔偿多少,是否予以赔偿,则是次要的问题。 但这起案件却出现了一个荒唐现象——如果责任成立,判决赔偿3000万,记者个人是没有能力执行的,判决也就失去了实际意义,即使查封了被告自主的房产、汽车、银行存款,也是微不足道,远远不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如果判决赔偿的数额不大,也就没有采取财产保全的必要。 作为法院,应当思考一下,因记者履行职务所引起的名誉侵权案件,查封、冻结个人财产,究竟是为了保障判决的执行,还是把它作为满足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一种威胁、一种临时性惩戒而采取的措施? 如果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对记者进行威胁、惩戒,这种做法就失去了正当性基础。很显然,两个记者作为个人,不可能有多少财产,他们能转移什么呢?又能对原告造成多大的损失呢? 《21世纪》:法院的这一裁定,可能会引起什么样的后果? 张卫平:法院对新闻侵权案件做实体裁决时,应当极其慎重,优先考虑新闻自由的价值。应关注记者的报道是不是具有个人主观恶意,有没有明显的过失。只要记者具有明确的消息来源,不是故意捏造事实,或者受人指使意图搞垮这个企业,就不应当承担责任。 这是因为,侵权一定是故意的,主观上必须有过错。特别是被诉侵权的报道不是针对普通公民,而是知名度极高的全球500强企业,法院对他提起的名誉侵权诉讼可以立案,但必须进行权利平衡,明确侧重于对哪一种权利的保护。 否则,判决做出来后,就可能成为一个对新闻媒体和记者具有巨大压力的判例,由此所带来的直接负面影响,就是今后记者、媒体揭露企业问题的时候,都可能面临巨额诉讼,记者的个人财产被查封。 贺卫方:在报纸上发表文章引起得名誉侵权纠纷可以做一些区分,比如专栏性的文章,文责自负,个人是要承担责任的。但以“本报记者”名义采写的报道,发表时要经过报社的层层审查,作出决策的是报社这样的法人,而不是作为自然人的记者,将记者作为诉讼对象本身就是错误的。 让我感到震惊的是,法院不仅受理了,而且按照他们的要求,裁定查封两名记者的个人财产。本案中,原告财大气粗,表现出难以想象的非理性,更加让人难以接受的是,法院竟然“充分满足”了原告的要求,从而让这种非理性的诉讼一路绿灯。 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必须考虑每一次判决结果都将对社会带来那些影响。如果鸿富锦公司的诉讼请求最终得到法院支持,其直接的示范效应,一方面是媒体和记者噤若寒蝉,另一方是企业更加肆无忌惮,谁也不敢批评它,否则就是巨额赔偿,查封记者的个人财产。形成恶性循环。 应从立法上给名誉权“瘦身” 记者:媒体的表达自由和公民、法人的名誉权属于民事权利,二者都应当依法受到保护。当这两种权利发生冲突时,司法应当如何进行价值判断? 杨立新:在新闻侵权问题上,我赞赏美国侵权行为法提出的一个观点,这就是给媒体留出“喘息空间”。这个概念就是对媒体应当宽容,不要动辄就要媒体承担侵权责任,即使是存在某些不够妥当的内容,也应当容忍,这就是为了对社会进步负责。 我也曾经提出一个观点,主张名誉权适当“瘦身”。我们的名誉权观念过于膨胀,不管是国家机关、官员、还是企业,人们经受不起严厉的批评。名誉权的“瘦身”,就是要人们经受得起批评,哪怕是言辞激烈的批评,而不要动辄以侵害名誉权相威胁而拒绝批评。不论媒体的批评多么严厉,只要不是恶意诽谤、中伤和诋毁,就不应当反对。 这正是“给媒体以喘息空间”和“名誉权瘦身”的含义所在。我们在立法层面上,也正在研究是不是要规定新闻侵权的责任,在规定媒体要承担的责任方面,提出限制性的规定,以保护媒体的正常的、正当的舆论监督。 同时,我还主张,应当规定恶意诉讼的侵权责任,对于无正当理由,无诉权而恶意起诉,造成被诉人的财产损害及精神损害的,应当责令其承担侵权责任,予以法律和经济制裁。 张卫平:在这类案件中,法院应当侧重保护的是新闻自由。这是因为,即使媒体的报道给当事企业造成了一定的消极影响,但由于新闻言论是自由的,你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进行平衡,包括向媒体澄清事实真相。从这个意义上说,任何人都是新闻自由的受益者。 新闻记者和媒体的存在是为了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特别是一些强势群体,更应当宽容媒体的批评,因为你的行为与老百姓、与公共利益关系密切。在本案中,媒体关注富士康的劳工状况,在发现问题后提出批评也是正当的,恰恰反映了新闻媒体的社会责任感。而这种诉讼实际上就是在打击媒体的社会责任感。 贺卫方:一个真正的记者要不为强权,关注社会现实,如果由于害怕报复而没有记者愿意揭露社会问题,放弃社会责任,这样的社会是很不幸的。 在权利的位阶方面,尤其是关乎言论自由的权利,应当高于一般民事权利。现在的困境是,除了媒体表达自由所依据的宪法性权利可操作性不强外,民法通则规定法人具有名誉权,致使很多国家机关、上市公司、公众人物等动辄起诉媒体。这样的法律必须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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